重慶市黔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試行)
重慶市黔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人事爭議處理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重慶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辦法》,結合重慶市黔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經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由區委組織部、區教委、區經濟信息委、區司法局、區財政局、區人力社保局、區衛生健康委、區國資委、區法院、區人武部、區工商聯、區總工會、區婦聯分管負責人組成,獨立履行職責,其中:主任1名,由區政府分管領導兼任;副主任2名,分別由區政府辦公室副主任、區人力社保局局長兼任。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在區人力社保局,由分管負責人兼任辦公室主任,負責處理日常事務。
第三條 區勞動人事仲裁委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稱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處理爭議應當著重調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四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審議、決定工作事項,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二章設置及辦事機構
第五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組成人員為單數,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兩名。主任由區政府分管領導擔任,負責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由區人力社保局局長擔任,仲裁委辦公室主任由區人力社保局分管調解仲裁工作的負責人擔任。
第六條組成人員有權參與并表決仲裁事項,有權對討論評議的爭議案件保留不同意見,有權監督仲裁活動。組成人員參加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參加仲裁活動的時間屬于正常工作時間。組成人員應當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認真履行職責,勤勉務實,嚴守紀律,保守秘密,廉潔自律,自覺接受監督。
第七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按規定報區人民政府批準。組成人員任期內因工作變動的,由相應的新工作人員接任。
第八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的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處理管轄范圍內的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爭議案件;
(四)監督仲裁活動;
(五)制定工作制度,審議年度工作計劃和工作報告;
(六)領導辦事機構開展具體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區仲裁院)為區勞動人事仲裁委的辦事機構,承擔日常工作:
(一)負責聘期內專職、兼職仲裁員的具體管理工作;
(二)承辦管轄范圍內的爭議案件;
(三)組建審理爭議案件的仲裁庭;
(四)提請審議重大事項、評議重大疑難案件;
(五)管理文書、檔案、印鑒;
(六)負責接待咨詢、對外宣傳等日常工作;
(七)負責辦案輔助人員的管理;
(八)承辦區勞動人事仲裁委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區仲裁院應有專門的仲裁場所,包括立案接待登記庭(室)、調解室、仲裁審理庭、證人等候室、律師休息室、案件合議評議室、檔案室以及工作人員辦公室等工作場所,并配備必要的辦案設備、庭審及安檢、監控、檔案儲存、公眾自助服務、電子公告公示屏等設施設備。
仲裁場所應懸掛仲裁徽章,公開辦案人員、辦案流程、辦事指南、風險告知、仲裁庭紀律等應當公開告知的事項。
第十一條區仲裁院可以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派出庭。
第十二條仲裁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仲裁經費包括:行政辦公經費、仲裁業務經費、辦案補助經費等。
第三章案件處理
第一節立案組庭、回避及管轄異議
第十三條爭議案件是否受理,除本規則特別規定外,由區仲裁院院長(以下簡稱院長)決定,院長不能履職時由副院長決定。
下列爭議案件是否受理,由辦公室主任決定:
(一)五十人以上的集體爭議案件;
(二)集體合同爭議案件;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四)適用仲裁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
(五)其他需辦公室主任批準的案件。
審理中涉及管轄異議、追加第三人、中止審理以及撤回仲裁申請、調解、裁決等結案事項,應逐級審核后,由受理案件的審批人決定,其他事項的審批,按本規則其他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對其他勞動人事仲裁委移送管轄的案件應當依法受理,按本規則關于案件受理的規定報批。
第十五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處理爭議案件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的組庭,由仲裁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
第十六條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或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的,是否轉為普通程序由院長決定。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計算。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舉證、質證。按照普通程序由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后不得轉為簡易程序。
第十七條案件組庭后因辦案人員外出、患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需要變更仲裁庭組成人員的,由仲裁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
第十八條已受理的案件組庭后,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追加第三人的,由仲裁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
第十九條受理案件后發現不屬于管轄范圍的或者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管轄異議的,由仲裁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移送管轄或駁回異議。
第二十條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未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需出具逾期未立案證明材料的,由院長決定。
第二節審理程序及期限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的,由辦理案件的仲裁員提出處理意見,報仲裁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案件因出現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由仲裁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是否中止審理。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按前述程序審批恢復審理。
第二十三條因案情復雜不能在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需要延期結案的,由院長決定是否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委托鑒定、委托勘驗、委托送達、公告送達等事項,由仲裁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
第二十五條院長、副院長擔任仲裁員需要回避的,由辦公室主任決定,其他辦案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
第二十六條旁聽公開開庭審理案件的,由仲裁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
第三節結案及其他
第二十七條案件受理后,如發現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受理范圍的,由院長提出處理意見報辦公室主任決定是否撤銷案件。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按照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由仲裁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因達成和解協議等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經調解結案的,由仲裁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仲裁裁決、先行裁決、裁決先予執行等事項,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條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需出具逾期未裁決證明材料的,由仲裁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
第三十一條案件結案后,由仲裁秘書整理案卷卷宗,經仲裁庭審核歸檔。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查閱、復制案卷正卷材料的,由登記人員初審并登記,經仲裁庭審核,報仲裁院院長或副院長審批。
第三十二條本章規定的案件處理事項,由副主任決定的,可以授權辦公室主任決定;辦公室主任決定的,可以授權院長決定;由院長決定的可以授權副院長決定。
第三十三條本章未規定的其他涉及案件處理的審批事項,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四條本章規定的涉及案件處理的法律文書,應以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名義作出,加蓋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印章。
第四章會議制度及公文處理
第三十五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實行全體會議、業務會議、聯席會議制度。會議議題、參加及列席人員,由區仲裁院提出建議,按程序報召集人決定。
第三十六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提議,應召開全體會議。全體會議由主任召集,副主任主持。
全體會議可邀請有關單位,行業代表等人員列席。
全體會議實行一人一票表決制,制訂或修改工作規則、細則,須經區勞動人事仲裁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可有效,其他事項須經出席會議的二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通過方可生效。
組成人員未出席會議的,可提交書面表決意見。
第三十七條全體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審議或通報以下事項:
(一)通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情況;
(二)通報重大、疑難案件處理等事項;
(三)審議或通報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四)審議本委相關制度規則;
(五)審議年度工作計劃、工作報告及依法履職情況;
(六)審議案件處理指導性意見;
(七)其他事項。
前款所列事項因特殊情況,由院長審核后經辦公室主任同意,也可通過書面通報或審議方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業務會議由辦公室主任根據工作需要召集,審議或研究以下事項:
(一)討論、研究案件處理指導性意見;
(二)討論、評議區域性、行業性等重大或者疑難爭議案件;
(三)討論、研究對生效仲裁裁決、仲裁調解的監督事項;
(四)審議需要提請全體會議審議的事項;
(五)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聯席會議由區仲裁院負責人召集,審議或研究以下事項:
(一)需要議決的日常事項;
(二)合議庭未形成多數處理意見而提請討論、研究的爭議案件;
(三)審議專職、兼職仲裁員聘期內管理相關事項;
(四)審議需要提請全體會議、業務會議審議的事項;
(五)其他日常事項。
第四十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委員因故不能參加全體會議的,需說明情況,經副主任同意,可委托所在單位其他負責人代為參加會議或提交書面意見。
第四十一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會議記錄由區仲裁院承辦。審議、討論、表決情況及委員意見等應當如實記錄。會議記錄應當保密,不得向外泄露。
第四十二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決定事項由區仲裁院負責落實,需要報知全體委員的,應當進行通報。
第四十三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調整組成人員以及根據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工作職責需要以區人力社保局名義作出的公文,由區仲裁院報請由市人力社保局決定。
第四十四條下列事項以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名義行文:
(一)本委報區人民政府的公文;
(二)本委聘任、解聘專職、兼職仲裁員的公文;
(三)全體會議、涉及全局性工作以及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工作規則、辦案制度的公文;
(四)業務會議及業務會議紀要等公文;
(五)涉及區域性或者單項工作的公文;
(六)本委商洽工作、通報事項的公文;
(七)涉及其他事項的公文。
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由主任簽發,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由副主任簽發,第(七)項由副主任決定是否報主任簽發。
對外公開宣傳的新聞通稿、指導案例等文稿可以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名義發布。
第四十五條涉及區勞動人事仲裁委日常、個別事項的文秘、會議、活動、督查、信息、行政事務等公文,可由區仲裁院名義發文,由院長簽發。涉及重要工作的,應報副主任簽發。
第五章仲裁工作人員管理
第四十六條區勞動人事仲裁委根據工作需要,經院長、辦公室主任提名,副主任決定,依法聘任專職、兼職仲裁員。仲裁員聘期屆滿后,根據履行職責考核情況,由區勞動人事仲裁委決定是否續聘。區勞動人事仲裁委設立仲裁員名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區仲裁院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用安全保衛、仲裁秘書等仲裁辦案輔助人員,從事導訴咨詢、安全檢查、案件記錄、文書送達、檔案整理等工作。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不得同時兼任該案件記錄人員。
第四十八條專職、兼職仲裁員及辦案輔助人員等仲裁工作人員在工作期間應當統一著裝,佩戴仲裁徽章。
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可根據有關規定,另行制訂本委仲裁員及辦案輔助人員的聘任及聘期內管理、考核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九條仲裁員在聘期內有工作崗位變動、考核不合格或按規定應予解聘等情形的,經院長提名,副主任決定,予以解聘。對不再續聘或者被解聘的仲裁員,應當及時收回仲裁員證和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仲裁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情形的,經院長提議,視情節輕重,由區勞動人事仲裁委給予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對兼職仲裁員等應通報所在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處理。仲裁工作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工作規則中,規定由主任履行的職責,主任可以授權副主任決定;規定由副主任履行的職責,副主任可以授權辦公室主任決定。
第五十二條本工作規則從2019年12月1日起實施。